近日,记者在天眼查看到的2份商标文书显示,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对温某申请的啤酒饮料类和方便食品类“茶颜冰城”商标提出异议失败。
其中,商标文书《第47468746号“茶颜冰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3176号)显示,异议人一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异议人二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某经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9期《商标公告》第47468746号“茶颜冰城”商标提出异议,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茶颜冰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蔬菜汁(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咖啡味非酒精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蒸馏水(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原汁;果汁冰水(饮料)”等。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35343号、第24287336号“茶颜悦色”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误导消费者等证据不足。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等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75886号“蜜雪冰城”、第19326202号“蜜雪冰城及图”、第25746524号“蜜雪冰城MIXU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知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仍恶意抢注、抄袭、复制、摹仿并囤积商标,误导公众等证据不足。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或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决定:第47468746号“茶颜冰城”商标准予注册。
商标文书《47477615号“茶颜冰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3178号)显示,经审查,被异议商标“茶颜冰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冰茶;茶饮料;冰淇淋;咖啡饮料;果汁刨冰;加奶咖啡饮料;茶;咖啡;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黄色糖浆”等。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35343号、第24287336号“茶颜悦色”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误导消费者等证据不足。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等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92842号“蜜雪冰城”、第26999279号“蜜雪冰城及图”、第25746524号“蜜雪冰城MIXU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茶;蜂蜜;冰淇淋”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知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仍恶意抢注、抄袭、复制、摹仿并囤积商标,误导公众等证据不足。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或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决定:第47477615号“茶颜冰城”商标准予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